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學科監場及術科監評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24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 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之大 專校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 擔任監評工作。

第26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 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 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五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 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 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27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

三、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第27-1條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 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 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場人員應報請測試辦理單位處 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28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對應檢人於測試時提出試題有錯誤、遺漏等情事,致無法 確切辨別題意時,應立即聯繫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自行 更正。

第29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 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經解除職務者,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

第30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 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第30-1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 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四、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五、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六、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測試成績核算錯誤。

九、未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情形。

第31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 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發 證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 理。

第32條
學、術科測試監場或監評人員於執行監場或監評工作時,對防止或發現應 檢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 請其服務單位獎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