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規範製訂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 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 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 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 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 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 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