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審核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事業機構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未達規定比率者,事業 機構應自審核結果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於規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