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95 年 11 月 13 日)
第17條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 ,應於停訓前一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 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 關核准延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