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6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 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 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