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3條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 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 關予以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