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 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 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第13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以實作為 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第14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單位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 止委任或委託:

一、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 成者。

三、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 證屬實者。

四、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 、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第16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所附設之 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 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 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 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 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第17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 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之職業訓練當期 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 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 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 工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第18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但術科試 題測試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第19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 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 學科測試。但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各職類級別統一學科試題 及測試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