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申請檢定資格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5條
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第6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前項年齡計算,以檢定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準。

第7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 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 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 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 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高 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 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8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 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 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9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 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10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 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 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 留年限。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前已 取得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

第10-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前條第一項之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 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前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 年限。

第11條
參加技能競賽之下列人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主 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日起五 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成績及 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 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或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 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日起三年內,參加 相關職類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人員,應以獲獎日或及格日已開辦之職類擇一參加, 其年限之計算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職類、級別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經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