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總則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3條
(刪除)
第4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