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轉業訓練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8條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 練。

第19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 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 機關訂定。

第20條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