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養成訓練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7條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 訓練。

第8條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9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 、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第10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