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9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 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第39-1條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 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 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 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 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9-2條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 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 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40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 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41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 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