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 業,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 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 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 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 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