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荷重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11條
結構部分承載之荷重種類如下:

一、吊籠之自重。

二、積載荷重。

三、升降慣性力。

四、走行慣性力。

五、風荷重。

六、地震荷重。

吊籠工作台不能水平移動者,前項第四款得不列入計算;如設置於室內者 ,前項第五款得不列入計算。

第12條
積載荷重係指作用於工作台底板中心之集中荷重,其值應為下式計算結果 以上:

W=75 (A+1) ,式中之W及A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W:積載荷重 (公斤) 。

A:工作台底板面積 (平方公尺) 。

椅式吊籠之積載荷重應為一百公斤以上。

第13條
升降慣性力係指吊籠垂直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Fv= (0.15+0.0025u) (Wd1+W) g,式中之 Fv、u 、Wd1 、W及 g 分別表 示下列之值: Fv:升降慣性力 (牛頓) 。 u :升降速率 (公尺/分) 。 Wd1 :升降部分之自重 (公斤) 。 W :積載荷重 (公斤) 。 g :重力加速度 (公尺/秒2) 。

第14條
走行慣性力係指吊籠水平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Fh=0.05 (Wd2+W) g,式中之 Fh、Wd2、W 及 g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Fh:走行慣性力 (牛頓) 。

Wd2 :走行部分之自重 (公斤) 。

W :積載荷重 (公斤) 。

g :重力加速度 (公尺/秒^2) 。

第15條
風荷重應依下式計算:

F =qCA ,式中之 F、q 、C 及 A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F :風荷重 (牛頓) 。

q :速度壓 (牛頓/平方公尺) 。

C :風力係數。

A :受風面積 (平方公尺) 。

前項之速度壓值係相對於下表風作用方向,以同表右欄之計算式計算:

┌─────┬──────────────────┐ │風作用方向│q 之計算式 │ ├─────┼──────────────────┤ │水平方向 │q =83^4√h │ ├─────┼──────────────────┤ │垂直方向 │q =21^4√h │ ├─────┴──────────────────┤ │備註: │ │1.式中之 h 值係表示吊籠自地面起算受風面之高度 (│ │ 公尺) ,高度未滿 15 公尺者,以 15 計算。 │ │2.速度壓 q 值之計算式,係以風速在水平方向為每秒│ │ 16 公尺,在垂直方向者為每秒 8 公尺計算導出。│ └────────────────────────┘ 除風洞試驗者,依其試驗值外,第一項之風力係數如下:

┌───────────────────┬────┐ │受風面之種類 │風力係數│ ├──────┬────────────┼────┤ │平面椼架 (鋼│W1 :未滿 0.1 │ 2.0 │ │管製平面椼架├────────────┼────┤ │除外) 構成之│W1 :0.1 以上,未滿 0.3│ 1.8 │ │面 ├────────────┼────┤ │ │W1 :0.3 以上,未滿 0.9│ 1.6 │ │ ├────────────┼────┤ │ │W1 :0.9 以上 │ 2.0 │ ├──────┴────────────┼────┤ │平板構成之面 │ 1.1 │ ├──────┬────────────┼────┤ │圓筒面或鋼管│W2 :未滿 3 │ 1.1 │ │製之平面椼架├────────────┼────┤ │構成之面 │W2 :3 以上 │ 0.7 │ ├──────┴────────────┴────┤ │備註:表中之W1 、W2 分別表示: │ │1.W1 :充實率,係指實際擋風面積與該受風面 (係指│ │ 迎風之受風面,以下同) 面積之比值。 │ │2.W2 :圓筒面或鋼管外徑 (公尺) 乘以乘度壓 (牛頓│ │ /平方公尺) 之平方根值。圓筒面係包括卸放用鋼索│ │ 與電纜等。 │ └────────────────────────┘ 第一項規定之受風面積,為受風面與風向成垂直之投影面積 (以下稱投影 面積) ,其受風面有二面以上重疊情形時,依下列各式計算:

一、二受風面重疊時: A=A1+A2+A12

二、三受風面重疊時: A=A1+A2+A12+A3+A4 ,式中之 A、A1、A2、A12、A3 及 A4 分別表示 下列之值: A :總受風面積 (平方公尺) 。 A1:第一受風面之投影面積 (平方公尺) 。 A2:第二受風面之未重疊部分之投影面積 (平方公尺) 。 A12 :第一、二兩受風面之重疊部分投影面積百分之六十 (平方公尺 ) 。 A3:為第三面以下各面與各該前一面重疊部分投影面積百分之五十 ( 平方公尺) 。 A4:為第三面以下各面未重疊部分面積之和 (平方公尺) 。

第16條
地震荷重為相當於吊籠之自重及積載荷重各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荷重,同時 作用於水平方向計算之值。

第17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之 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及走行慣性力之組合。

二、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走行慣性力及風荷重之組合。

三、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風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組合。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