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安全裝置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33條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但使用液 壓、氣壓、絞車或內燃機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不在此限。

第34條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捲胴、槽輪、 吊運車、桁架或其他有碰撞之虞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下方間之間 隔,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 上。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 (以下稱通電部分) 之外殼,應使 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 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 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第35條
伸臂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 防裝置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 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三、額定荷重保持一定者。

第36條
具有起伏動作之伸臂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 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37條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 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 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制 動器者,不在此限。

第38條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 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 荷,且不產生變形。

第39條
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警鳴器等警報裝置。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 作,且隨荷物移動或以人力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第40條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但於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 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41條
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其直行及橫行速度,不 得逾每分鐘六十三公尺。

第42條
頂升式吊升裝置之保持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保持鋼索等必要之功能。

二、具有防止所有保持機構同時開放及失去功能者。

前項頂升式吊升裝置,指具有數個保持機構,以動力伸縮使交互開閉該等 保持機構,藉由鋼索等吊升或卸放荷物之裝置。

前二項所定之保持機構,指夾緊鋼索、鋼棒等加以保持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