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制動器等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21條
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器、操縱裝置及 其他裝置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於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第22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 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 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

┌───────────┬──────┬───────────┐ │最高速度 (公里/小時) │制動初速度 │停止距離 (公尺) │ │ │ (公里/小時├─────┬─────┤ │ │) │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 │ │ │未滿 20 公│在 20 公噸│ │ │ │噸 │以上 │ ├───────────┼──────┼─────┼─────┤ │80以上 │ 50 │ 22 │ - │ ├───────────┼──────┼─────┼─────┤ │35以上,未滿 80 │ 35 │ 14 │ 20 │ ├───────────┼──────┼─────┼─────┤ │20以上,未滿 35 │ 20 │ 5 │ 8 │ ├───────────┼──────┼─────┼─────┤ │未滿 20 │等於最高行駛│ 5 │ 8 │ │ │速度 │ │ │ ├───────────┴──────┴─────┴─────┤ │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 │ 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 │ └──────────────────────────────┘ 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 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

第23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

但使用液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起伏裝置 或伸縮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 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 (行駛為目的之動力除外) 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 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 │操作方式 │制動力 (牛頓) │制動行程 (公分) │ ├─────────┼──────────┼─────────┤ │腳踏式 │300 以下 │30以下 │ ├─────────┼──────────┼─────────┤ │手動式 │200 以下 │60以下 │ └─────────┴──────────┴─────────┘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 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 制動轉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