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安定度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17條
除履帶式及水上起重機外,移動式起重機之後方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 算:

一、伸臂中心線之鉛直面與起重機之行駛方向成直角時,位於伸臂所在側 支點上之重量,應為起重機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伸臂中心線之鉛直面與起重機之行駛方向一致時,位於伸臂所在側支 點上之重量,應大於起重機重量之百分之十五與平均輪距和軸距之比 值之乘積。

履帶式起重機之後方安定度,位於伸臂所在側支點上之重量,應為起重機 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後方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影響後方安定度之重量,應取最不利安定之狀態。

二、處於無吊升荷物狀態。

三、處於水平且堅固之地面上。

四、具有外伸撐座者,其外伸撐座處於停止使用狀態。但具有自動偵測外 伸撐座或外伸履帶寬度功能,以及限制迴轉角度或伸臂傾斜角度之安 全裝置者,得以使用外伸撐座或外伸履帶寬度之狀態計算。

第18條
除水上起重機外,移動式起重機之前方安定度值,應為一‧一五以上,並 應依下式計算:

Wp+Wa+Wo SF =───── Wp+Wa 式中之 SF、Wp、Wa 及 Wo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SF:前方安定度。

Wp:伸臂重量中之前端等價質量 (公噸) 。

Wa:額定荷重與吊具之質量和 (公噸) 。

Wo:安定餘裕荷重 (公噸) 。

前項之前方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影響前方安定度之重量,應取最不利安定之狀態。

二、處於水平且堅固之地面上。

第19條
水上起重機之安定度,為其處於穩靜水面上,且吊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 時,其翻倒端之乾舷高度應大於○‧三公尺。

第20條
除履帶式起重機外,移動式起重機應具有於行駛方向為水平且堅固地面上 ,左右方向傾斜三十度時,不致翻倒之左右安定度,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在無負載狀態下。但燃料、潤滑油、冷卻水等均為滿載,並裝有運轉 所必需之設備及裝置等。

二、伸臂中心線之鉛直面與起重機行駛方向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