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 106 年 12 月 01 日)
第9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 式二) ,並檢附第五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第10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11條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 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