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代檢機構之指定與變更及代檢業務之停止 ( 106 年 10 月 02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前項指定,必要時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第5條
代檢業務應獨立運作。

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或變更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前項人員,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適任者,應通知代檢機構限期改善。

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代檢機構非經廢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檢業務。

代檢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實施代檢業務之專職人員、資料與以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費用購置之檢查設備及器具等,於三十日內移交指定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