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升降路等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21條
升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升降路。但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不在此限:

一、升降路之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並使 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

二、每一搬器在同一樓層所設之升降路出入口,不得超過一處。但載貨用 及病床用升降機,於無礙人員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搬器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邊緣須互相齊平, 其水平方向間隔在四公分以內。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 限。

四、升降路牆壁與搬器出入口地板前緣間隔,須在一二.五公分以下,但 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五、出入口處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六、升降路出入口處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具有能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 保持定位之足夠強度。

七、升降路內除搬器、配重及其附屬品、必要之繩索、配線、配管等裝置 外,不得裝置或設置與升降機無關之任何物件,並預留適當空間,以 保持搬器運轉安全。

八、同一升降路內安裝之搬器,不得超過四具。

九、升降路之強度須能安全支持搬器及配重之導軌。

十、升降路頂部之地板須以鐵材或混凝土建造,並具有能安全支持必要機 具之強度。

十一、密閉型升降路之上下兩端須設置通風管。

第22條
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應在下表規定之值以上。但長跨度工 程用升降機及液壓升降機不在此限:

┌──────────────┬───────┬───────┐ │升降機之額定速率 (公尺/秒) │頂部安全距離 │機 坑 深 度│ │ │ (公尺) │ (公尺) │ ├──────────────┼───────┼───────┤ │ 0.75 以下 │ 1.2 │ 1.2 │ ├──────────────┼───────┼───────┤ │超過 0.75,1.0 以下 │ 1.4 │ 1.5 │ ├──────────────┼───────┼───────┤ │超過 1.0,1.5 以下 │ 1.6 │ 1.8 │ ├──────────────┼───────┼───────┤ │超過 1.5,2.0 以下 │ 1.8 │ 2.1 │ ├──────────────┼───────┼───────┤ │超過 2.0,2.5 以下 │ 2.0 │ 2.4 │ ├──────────────┼───────┼───────┤ │超過 2.5,3.0 以下 │ 2.3 │ 2.7 │ ├──────────────┼───────┼───────┤ │超過 3.0,3.5 以下 │ 2.7 │ 3.2 │ ├──────────────┼───────┼───────┤ │超過 3.5,4.0 以下 │ 3.3 │ 3.8 │ ├──────────────┼───────┼───────┤ │超過 4.0 │ 4.0 │ 4.0 │ └──────────────┴───────┴───────┘ 同一升降路有二個搬器之雙層升降機,其頂部安全距離係以上搬器計算。

液壓升降機頂部安全距離,依下表計算式計算:

┌───────────────┬──────────────┐ │升降機型式 │計算式 │ ├───────────────┼──────────────┤ │直接式液壓升降機 │Ct=Cp+0.6 │ ├───────────────┼──────────────┤ │間接式液壓升降機 │Ct=Cp+0.6+ (V2/19.6) │ ├───────────────┴──────────────┤ │備註: │ │Ct、Cp 及 V 分別代表下列之值: │ │Ct:頂部安全距離 (公尺) │ │Cp:柱塞餘隙衝程 (公尺) │ │V :額定速率 (公尺/秒) │ └──────────────────────────────┘ 液壓升降機之機坑深度應在下表規定之值以上。但直接式液壓升降機無礙 安全者,不在此限。

┌─────────────┬────────────────┐ │ │ 機坑深度 (m) │ │ 額定速率 (m/s) ├─────────┬──────┤ │ │ 直接式 │ 間接式 │ ├─────────────┼─────────┼──────┤ │ 0.75 以下 │ │1.2 以上 │ ├─────────────┤ ├──────┤ │超過 0.75,1.0 以下 │ 1.2 以上 │1.5 以上 │ ├─────────────┤ ├──────┤ │超過 1.0,1.5 以下 │ │1.8 以上 │ └─────────────┴─────────┴──────┘
第23條
升降路採用塔式結構支持其導軌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 (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 之處所 及頂部,應固定於建築物或以拉條支持。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 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設拉條或實施固定。

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沉陷現象。

三、除設置於地面之機坑外,機坑之周圍應設有堅固之擋土。

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但如該支持塔為易於實施檢點、修理者,不在 此限。

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措施。

第24條
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拉條,應不得接近架空電路;以鋼索為 拉條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索夾、鬆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拉緊。

二、以鋼索固定用錨腳螺栓或具有同等以上堅固之固定物確實固定。

三、以.環、套管等金屬具與升降路塔緊結。

四、使用鬆緊螺旋扣時,須有防止其鬆弛之措施。

第25條
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設置之攀登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踏板須等距離設置,其間隔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須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第26條
機坑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坑底在地面或地面以下者,須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空間,以保 持操作之安全。

二、設置手動照明設備及停機開關。

三、機坑深度在一.四公尺以上時,須裝設易於維修人員進入機坑底部之 固定爬梯。

四、相鄰機坑間,須以鐵絲網隔開。

第27條
升降機導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人及載貨用之升降機,均須裝置搬器及配重之導軌。

二、導軌、導軌托架、軌夾、魚尾板及其固定器均為鋼製或其他符合國家 標準規定之材料。

三、導軌使用之鋼材依下列規定: (一) 導軌、導軌托架、魚尾板、軌夾,須為平爐鋼或其相當品。 (二) 螺栓及鉚釘材料須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 (三) 導軌之斷面性質,須符合其強度要求。 (四) 導軌須以金屬固定件確實固定於升降路或導軌支持塔,且於調速機 裝置發生作用時,仍為安全之構造。

第28條
升降機之搬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得不適用第二款 之規定,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得不適用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一、能耐搬器內之人或物所引起之衝擊之堅固構造。

二、搬器之結構部分,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被覆。

三、除出入口外,設有牆壁或圍柵。

四、出入口處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五、設有發生異常狀況時,能將搬器內人員安全救出之開口。

六、出入口設置二個以上時,須有不能同時開啟二個以上門扉之構造。

七、連接於搬器上之可撓性電線須具有抗火性及防濕性。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員搭乘區周圍應設一.八公尺高之圍欄。但人員搭乘區與搬器上其 他部分之連接處,得以隔離設備隔離之。

二、人員搭乘區上方應設堅固頂蓋,以防止物體飛落之危害。

三、搬器周圍 (人員搭乘區除外) 應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且該扶手須設置中欄杆及腳趾板。

第29條
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

┌────────────────┬─────────────┐ │搬器種類 │積載荷重值ω (公斤) │ ├──┬─────────────┼─────────────┤ │載人│底面積在 1.5 平方公尺以下│ω=370×A │ │用或│者。 │ (A 為搬器底面積,單位:平│ │工程│ │方公尺,以下均同) │ │用升├─────────────┼─────────────┤ │降機│底面積超過 1.5 平方公尺,│ω=500× (A-1.5) +550 │ │之搬│而在 3 平方公尺以下者。 │ │ │器 ├─────────────┼─────────────┤ │ │底面積超過 3 平方公尺者。│ω=600× (A-3) +1300 │ ├──┴─────────────┼─────────────┤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 │ω=260×A1+100×A2 │ │ │ (A1為人員搭乘區底面積,A2│ │ │為人員搭乘區以外底面積) │ ├────────────────┼─────────────┤ │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 │ω=250×A │ │ │ (但載汽車者ω=150×A) │ └────────────────┴──────────────
第30條
升降機之電動機、牽引機、控制器等與牆或柱之間隔,應留有三十公分 ( 液壓升降機之主要機器與牆或柱之間隔為五十公分) 之保養空間。但無阻 礙管理保養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