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勞動檢查員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8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專業訓練,指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 及進修。

第9條
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 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 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已完 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11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 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 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12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事前完 成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登錄後為之。

第13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 封之。

第14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 件清單及貼封條。

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

二、封存物件名稱。

三、封存日期。

四、法令依據。

第15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 ,應於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供。

第16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