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檢查程序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21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 之異議而停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