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 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第18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 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 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20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 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21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