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勞動檢查員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8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 之職務。

第11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 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第12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14條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 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 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第15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 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 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 、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 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第16條
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 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