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 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 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4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