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8條
事業單位應於第六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或 製程修改日之三十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如附表十五),並檢 附製程安全評估報告(評估過程相關資料得留存事業單位備查),報請勞 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工作場所,其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少於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三十倍者,事業單位得以危 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五條所定資料,代替前項之製程安全評估 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