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10條
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 報告後,留存備查:

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

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情形。

勞動檢查機構得請事業單位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專家學者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