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 ,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 評估。

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 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 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