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附則 ( 104 年 08 月 19 日)
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所定申請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案件之受理、審查 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得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3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