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審查程序 ( 104 年 08 月 19 日)
第13條
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 理或原件退還: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記工具或表單提交登記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實施審查。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 辦理之。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 。

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視同審查未通過。

前項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

第16條
申請人對於登記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 工作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覆。

前項申覆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17條
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核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作業。

第19條
申請人繳交之評估報告,經檢視符合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 應核發核准登記文件。

第20條
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人基本資料。

二、新化學物質編碼。

三、核准登記類型。

四、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