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核准登記及安全評估報告 ( 104 年 08 月 19 日)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檢具製造或輸 入該新化學物質之證明文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依附表六 繳交評估報告,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