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12條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編號、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二、運作者名稱及登記地址。

三、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

四、許可運作事項:

(一)管制性化學品名稱。

(二)運作行為及用途。

五、其他備註事項。

第13條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 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 ,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14條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第 七條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5條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 ,依附表四於指定之資訊網站申請變更:

一、運作者名稱或負責人。

二、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

運作者於許可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 申請:

一、運作行為或用途變更。

二、前項第一款之異動涉及運作者主體變更。

三、前項第二款之地址異動,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風險。

第16條
許可文件遺失或毀損者,得依附表五於指定之資訊網站提出補發之申請。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就運作者之運作及管理情形實施查核,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得限期停止其運作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運作事項與許可文件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查核。

第18條
運作者歇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工商登記等證明文件時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知悉前項情形時,應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