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化學品,如附 表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管制性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 置、使用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運作者,指從事前項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第4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技術諮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建 議:

一、管制性化學品之篩選及指定。

二、管制性化學品申請許可之審查。

三、其他管制性化學品管理事項之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