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及型式驗證規費收費標準  ( 106 年 09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事項,應收規費之項目如下:

一、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之審查及資訊複製。

二、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核發、補(換)發及展延之審查。

四、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

五、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之審查。

六、申請為驗證機構認可之審查及認可。

前項各款之費額,如附表。

第3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登錄 ,應按次繳納審查費。

第4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驗證行政 規費,並得由驗證機構代收之。

第5條
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

一、申請登錄完成通知書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予他人使用。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核發、補( 換)發及效期展延。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

四、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

第6條
學術機構或法人團體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應繳納審查費及認可費。

第7條
本標準規定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 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8條
繳納規費,應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送達、以現金繳納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等多元化繳費方 式為之。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轉帳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機構。

第9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