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顧問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 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專任負責人。

二、固定服務處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顧問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三十日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13條
顧問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顧問業務,並依其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 管理手冊,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14條
顧問機構應訂定服務程序書,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 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顧問人員應參加講習、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講習、研討會或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與其從事顧問服務 技術有關。

顧問人員非依第二項規定完成講習、研習或訓練者,不得執行職務。

第15條
顧問機構執行臨廠服務,應指定顧問人員一人為專案經理,擔任相關服務 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廠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專案經理及臨廠人員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交付 事業單位存查。

第16條
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顧問機構應自送備查之次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顧問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 及有關資料;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顧問機構改善 ,並提出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辦理。

第18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登錄及公布於網站。

第19條
顧問機構應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並檢附第六條所 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申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退回其申請。

第20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撤銷、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 查核。

四、拒絕或未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

五、顧問人員持續六個月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其他未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顧問機構經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 認可之申請。

第21條
顧問機構對離職顧問人員,應自其離職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註銷其登錄。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顧問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能力不佳。

四、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 責任。

五、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二 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 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