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
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專任負責人。
二、固定服務處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顧問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三十日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顧問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顧問業務,並依其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
管理手冊,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顧問機構應訂定服務程序書,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
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顧問人員應參加講習、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講習、研討會或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與其從事顧問服務
技術有關。
顧問人員非依第二項規定完成講習、研習或訓練者,不得執行職務。
顧問機構執行臨廠服務,應指定顧問人員一人為專案經理,擔任相關服務
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廠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專案經理及臨廠人員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交付
事業單位存查。
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顧問機構應自送備查之次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顧問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
及有關資料;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顧問機構改善
,並提出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辦理。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登錄及公布於網站。
顧問機構應於認可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並檢附第六條所
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申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退回其申請。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撤銷、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
查核。
四、拒絕或未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
五、顧問人員持續六個月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其他未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顧問機構經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
認可之申請。
顧問機構對離職顧問人員,應自其離職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註銷其登錄。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顧問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能力不佳。
四、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
責任。
五、執行顧問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顧問人員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二
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顧問人員因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
五年內,顧問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