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指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提供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服務之法 人或團體。

第3條
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及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防火防爆系統之 規劃、設計、施工管理、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二、工業通風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通風系統之規劃、設 計、施工管理、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三、暴露評估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危害及暴露風險之評 估、控制或管理等服務。

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勞工身心健康及健康管理措施 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安全衛生、營運管理 整合,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效能提升之規劃或指導等服務。

第4條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顧問人員),指符合本 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並任職於顧問機構,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顧問服務 之人員。

前項顧問人員之類別如下:

一、提供工業防火防爆技術服務之人。

二、提供工業通風技術服務之人。

三、提供暴露評估技術服務之人。

四、提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之人。

五、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