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退運及銷燬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25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輸入或產製之產品,因檢驗不合格而退運或銷燬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運: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二、銷燬:檢附銷燬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成銷燬程序,辦 理銷案。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二款銷燬之申請,應審查銷燬計畫內容,包括報 驗案號、品名、規格、數量、銷燬地點、銷燬方式及後續廢棄物處理等資 料。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前項銷燬計畫者,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監燬,並以拍照或重點錄影方式存證;其銷燬過程與銷燬計畫有不符 之情事者,應停止銷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報驗義務人改正後,另行 銷燬。

第27條
監燬人員應於銷燬完成時,確認銷燬產品已不堪使用,並於銷燬紀錄簽註 查核情形及銷燬完成日期等相關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銷案,並將相關文 件影本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