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不合格品處理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24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產品之測試樣品,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得予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辦理前 項測試樣品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所生費用,應由 報驗義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