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類產品:指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型式驗證者。

二、產製:指生產、製造、加工或修改,包括將機械類產品由個別零組件 予以組裝銷售,及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三、驗證實施程序:指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所稱符合性評鑑程序,包括直 接或間接用以判定與技術性法規或安全標準是否相符之下列任何相關 程序:

(一)取樣、試驗及檢查。

(二)評估、證明及符合性保證。

(三)登錄及認可。

(四)前三款之合併程序。

四、驗證機構: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型 式驗證之機構。

第3條
機械類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產品在國內產製,為該產品之產製者。但產品委託他人產製,而以在 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二、產品在國外產製,為該產品之輸入者。但產品委託他人輸入,而以在 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三、產品之產製、輸入、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入者不明,或不能追查時,為 銷售者。

第4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未經驗證機構實施型式 驗證合格,並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附表一)及張貼合格標章者,不 得運出廠場或輸入。但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准先行放行者,不 在此限。

第5條
驗證之實施程序、項目及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際經貿或勞工公約有 關規定,並參酌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性法規,另行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