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驗證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41條
有第三十七條及前條情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自認可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認可為驗證機構。但依前條第一款主動申請終止認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