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 103 年 11 月 27 日)
第2條
本辦法之評核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 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