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附則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20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 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21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 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22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第23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