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 103 年 07 月 03 日)
第16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之耐壓試驗有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 試驗。

二、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觸媒等特殊內容物之設備或其他 實施水壓試驗有困難者,以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就內容物或無 危害之虞之液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項耐壓試驗,以液體實施有困難者,得以同等壓力之空氣、氮氣或其他 無危害之虞之氣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二項耐壓試驗曾於一年內實施合格,並有紀錄證明者,得免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