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促進就業 (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18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 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第19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課程。

第20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 在此限。

第21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