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 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 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 下之金額。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 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第5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 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 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第6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 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7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第8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 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 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 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 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 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9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 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