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
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應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
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
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
作業類別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
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
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
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
附自備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證明影本或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
(亭)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
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與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
公告。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者
,應於異動或新增後七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業務。
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申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未經重新公告認可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認可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
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
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得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
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前項醫療機構未置有足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事人員者,其業務之
執行人員,應符合相關醫事法規;未能自備檢驗設備者,應依醫事檢驗品
質需求,訂定品質管控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委託依本辦法自備有檢驗設備之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二、委託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辦理。
第一項所稱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
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