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鍋爐 ( 105 年 11 月 21 日)
第89條
鍋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 ,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鍋爐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傳熱面積。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