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機構及裝置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16條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安全機能:

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

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 換開關。

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

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

第17條
衝壓機械之行程切換開關及操作切換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以鑰匙進行切換者,鑰匙在任何切換位置均可拔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衝壓機械在任何切換狀態,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機 能之一。

(二)切換開關之操作,採密碼設定。

(三)切換開關具有其他同等安全管制之功能。

二、能確實保持在各自切換位置。

三、明顯標示所有行程種類及操作方法。

第18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

第18-1條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滑塊等之減速或停止者,其伺服系統之機能 故障時,應具有可停止滑塊等作動之制動裝置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遇前項之制動發生異常時,滑塊等應停止動作,且具有操控 再起動操作亦無法使滑塊等起動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皮帶或鏈條驅動滑塊等作動者,具有可防止皮帶或鏈條 破損引發危險之構造。

第19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確動式離合器。

二、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三、具有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之構造 。

衝壓機械應具有在快速停止機構作動後,未再起動操作時,無法使滑塊等 動作之構造。

第20條
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應備有緊急情況發生時,能由人為操作而 使滑塊等立即停止動作之緊急停止裝置。

衝壓機械應具有在緊急停止裝置作動後,未使滑塊等返回最初起動狀態之 位置時,無法使滑塊等動作之構造。

第21條
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操作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之凸出型按鈕或其他簡易操作、可明顯辨識及迅速有效之人為操 作裝置。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壁式衝壓機械及其他類似機型,其台身兩側之最大距離超 過一千八百毫米者,分別設置於該側壁之正面及背面處。

第22條
具有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應備有寸動機構。

第23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擋塊或固定滑塊之裝置,且備 有在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連鎖機構。但下列衝 壓機械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有因難者,得使用安全插栓、安全鎖或其 他具有同等安全功能之裝置:

一、機械式摺床。

二、機械式摺床以外之機械衝床,其台盤各邊長度未滿一千五百毫米或模 高未滿七百毫米。

前項但書規定之安全插栓及安全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插栓配置於衝壓機械之每一操作區。

二、安全鎖具有能遮斷衝壓機械主電動機電源之性能。

第一項安全擋塊或滑塊固定裝置,應具有支持滑塊及上模重量之強度。

第24條
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衝壓機械,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 等意外動作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

第25條
衝壓機械之電氣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能顯示運轉狀態之指示燈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

二、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之安裝部分,或控制盤、 操作盤與衝壓機械本體之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三、主電動機之驅動用電氣回路,具有停電後恢復供電時,未重新起動操 作,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回路。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 造者,不在此限。

四、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具有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 件故障、電壓下降或停電時,不致發生滑塊等意外動作之性能。但具 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五、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六、外部電線具有符合國家標準 CNS 6556「600V 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輕 便電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 久性。

第26條
衝壓機械之機械系統使用之彈簧、螺栓、螺帽、襯套及插銷等,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彈簧有因破損、脫落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虞者,採用壓縮型彈簧 ,並採用桿、管等引導之。

二、螺栓、螺帽、襯套或其他零件有因鬆動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或零件 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三、插銷有因脫落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或零件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脫 落之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