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 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 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限期內,辦理作 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第3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 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款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 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 士證照者。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作業環境測定技術士證照者,可繼續從事作業環境 監測業務。

第5條
第二條第七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6條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建議方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