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可燃性氣體等消費設施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179條
操作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 (以下簡稱可燃性氣體等。) 之灌氣容 器等之閥,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180條
加熱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 溫水。但設有安全閥及可調節壓力或溫度之自動控制之加熱器內之配管, 不在此限。

第181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消費,應在通風良好之場所為之,且應保持其容 器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182條
氰化氫之消費,應使用灌裝於容器後不超過六十日者。但純度在百分之九 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第183條
環氧乙烷之消費,應於事前以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設備內部之氣體,且在 環氧乙烷容器與消費所使用之設備間之配管,設逆流防止裝置。

第184條
距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消費設備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 (該設備內所使 用者除外。) ,且不得放置危險性物質。

第185條
氧氣之消費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物質 後,不得使用。

第186條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消費後嚴閉其閥,並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 施。

第187條
從事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之修理或清掃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 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之氣體等防止危險措施後為之,且於其修理或 清掃終了後,未確認該設施可正常安全運轉前,不得從事消費。

第188條
(刪除)
第189條
可燃性氣體等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 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190條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應於通風良好之處所為之,且其灌氣容器等之溫度 應保持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191條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後應防止損傷閥等之措施。

第192條
一般液石油氣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九十條及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